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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徐某张某2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2019)

发布日期:2020-07-27来源:未知 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乐,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2,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张某2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7民初5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备条件之一是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张某1与张某2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约定房屋总价500000元,张某2承诺每五年支付125000元。在张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时,张某1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张某2支付购房款,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张某2返还房屋。但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19)苏0707民初1862号案件中,张某1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张某2向其支付购房款,故张某2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其在离婚时将涉案房产处分给徐某并无不妥。张某2只需向张某1承担付款义务,而张某2支付房款的方式是分期支付,第一期购房款的到期日为2019年2月9日,张某1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且在该案中张某1未将徐某列为被告,故徐某对第一期购房款125000元不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后期的购房款因尚未到期,不存在有害债权一说。故张某1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不足,对张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张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张某2提交以下证据:两份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和支付宝花呗的欠款账单证明,证明张某2现在外面还有很多的欠款,收入无法支付房款。

经质证,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银行的记录只能证明其目前的欠账情况,不能证明其是否有能力支付上诉人的房款,张某2完全可以恶意透支,将现金挪到他处来制造银行欠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是否真实的没有支付能力。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的处置条款是否享有撤销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张某1将涉案房屋以50万元价格出售给张某2,目前首期房款12.5万元已经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到期且张某2未履行,张某2目前无固定收入来源,且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等,偿债能力明显不足。而张某2与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财产处置条款约定,“现有房产一幢,位于公园路泰润城A34栋一单元202房产权归女方所有”,该约定属于债务人张某2将自己财产无偿转移,对债权人张某1已经到期的第一期购房款的实现产生损害,故对上诉人张某1主张撤销张某2和徐某《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关于涉案房产处置条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7民初575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2018年12月5日张某2与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关于公园路泰润城A34栋一单元202房产权归女方所有的财产分割条款。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徐某、张某2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徐某、张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晨

审 判 员  张淑媛

审 判 员  王学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林杉

书 记 员  李双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