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某物流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翔、王任,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某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申请追加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为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追加建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阳、王汉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委托人建发公司的仓储货物损失合计人民币90182807.72元及利息(以90182807.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物仓储合同》,由被告提供木材(下称“货物”)仓储服务,该合同对双方的责任、货物管理、货物出库、结算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将货物存入被告货场,因被告保管不善,造成原告委托人存入的货物丢失,原告的委托人建发公司向原告提起了仲裁。经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赔偿建发公司仓储货物损失114168102.6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仓储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在货物保管期间,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储存条件和保管要求保管货物,造成货物丢失、短少、污染、损坏、以及擅自对货物进行转场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代理进口合同》、《入境通关单》、《收货通知》、相关付款凭证、被告自认的库存数量情况等证据证实,仲裁裁决中对合同编号"KS13002XY-PS、KS14001XY-PS、KS14002XY-PS”《代理进口合同》履行及对应项下仓储物的入库、出库及库存情况相符。故厦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作为本院定案的依据。
五、被告应赔偿原告的30万元律师费
根据《货物仓储合同》约定,在货物保管期间,被告未按本协议规定的储存条件和保管要求保管货物,造成货物丢失、短少、污染、损坏、以及擅自对货物进行转场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并按港物流公司委托人要求的赔偿金额,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赔付。本案纠纷系因被告未依约交付仓储货物所致,且该货物与原告和第三人建发公司所签订的《贸易物流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标的物相一致。2015年4月第三人建发公司因原告无法依约交付上述仓储货物并根据《贸易物流服务协议》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为此聘请律师代理相关仲裁程序。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其为处理上述仲裁纠纷而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0元,且依第三人在厦门仲裁委仲裁请求所涉及金额判断,该项费用未超出司法行政部门核定的律师服务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服务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货物仓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与第三人厦门建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对被告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协议书的内容对原告港物流公司无约束力,也不能视为对《货物仓储合同》内容的变更,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履行《货物仓储合同》中关于出货流程及手续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没有原告签发《放货通知单》的情况下,仍出货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按原告委托人要求的赔偿金额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赔付。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关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物流控股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货物损失合计人民币90182807.72元及利息(利息以90182807.72元为基数,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律师代理费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214元,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