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大松,男,1957年4月7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来,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柏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1-1号楼513室。
法定代表人:杨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柏高)因与被申请人孙大松、连云港柏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柏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终4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柏高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孙大松施工的工程款为6991434.19元,事实依据不足,价格虚高,对青岛柏高不具有约束力。2.一、二审法院认定连云港柏高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根据合同相对性,孙大松只能向合同相对方连云港柏高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孙大松答辩称,6991434.19元不存在虚高,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增加,该数额是孙大松与连云港柏高结算后形成的。请求驳回青岛柏高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连云港柏高答辩称,6991434.19元是孙大松与连云港柏高核对帐目后形成的结算数额。青岛柏高对连云港柏高还有尚欠工程款,一、二审法院判决青岛柏高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青岛柏高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青岛柏高承接涉案总体工程后,整体转包给连云港柏高,连云港柏高将其中部分路基、便道、引道等山场碎石填充及临时涵管、马二份钢便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孙大松施工。故青岛柏高与连云港柏高、连云港柏高与孙大松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均无效。连云港柏高、青岛柏高未举证证明孙大松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孙大松已完工部分应视为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孙大松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本案中,对于孙大松已完工程总价款,孙大松与连云港柏高形成《计量支付汇总表》,一致确认工程价款为6991434.19元,一、二审法院以双方一致确认的数额认定孙大松已完工程总价款,并无不当。青岛柏高无证据证明其对连云港柏高已付清工程款,故孙大松要求青岛柏高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青岛柏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