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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受瞩目的连云港4.15抢劫案法律释疑

发布日期:2016-04-19来源:本站 浏览次数:

 

备受瞩目的连云港4.15抢劫案法律释疑

(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创空间刑事法律事务部)

2016年415日晚18时许,一名青年男子窜至中医院附近抢走受害人胡女士手机后逃跑,两名热心群众闻声赶来围追该犯罪嫌疑人,在朝阳路与海昌路交界的邮局门口,犯罪嫌疑人持刀将其中一名群众腹部捅伤后逃逸。16日上午海州公安分局路南派出所专案组成功锁定了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 17日下午16时许在东海火车站广场成功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男,26)415海州中医院附近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存在以下几个法律疑难之处,现逐一梳理,以解市民的心中疑惑。

 

一、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抢夺罪与抢劫罪有相似性,又有根本的不同。抢夺罪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物行使暴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抢夺行为是直接对物实施暴力而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被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受胁迫不能或不敢抗拒。这是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区别。

抢劫罪和抢夺罪虽然只有一字之差,法律后果却大不相同。首先,抢劫罪是行为犯,无论数量大小均构成抢劫罪。抢劫罪在量刑比抢夺要严重的多,一般情节即可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抢夺罪的构成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抢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才能构成抢夺罪,或者满足其他法定在条件才可以定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犯罪。在量刑方面,犯抢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是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也就是抢劫罪)定罪处罚。

如何认定行为人“携带凶器”呢?本案中,涉案的“刀”是否属于凶器?“持刀”究竟属于“持有”还是“携带”?

所谓“凶器”,是指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但不能等同于“犯罪工具”,仅具有毁坏物品的特性而不具有杀人机能的物品,不属于凶器。如仅为盗窃而用于划破他人衣服口袋、皮包的微型刀片,不足以杀害他人,不是凶器。认定凶器一般根据物品的杀伤技能的高低、一般观念下物品所具有的对生命的危险感程度、杀伤人身的盖然性程度、物品被携带的可能性大小等综合认定。一般人在行走时不会携带的菜刀、铁锤、金属制成的仿真手枪、锋利的石块等,这些一般被认定为凶器。此外,凶器并不限于固定物,具有杀伤力的液体、气体(如硫酸、有毒喷雾等)、具杀伤力的凶残动物都可以评价为凶器。

再来看“携带”的含义以及认定问题。所谓携带,是指在日常生活的住宅或居室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至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 “携带”不同于“持有”, “持有”是较“携带”更为宽广的概念,“携带”具有随时使用的特点,仅是“持有”的一种表现方式。此外,“携带”还可以表现为行为人在抢夺之前于现场或附近获得“凶器”。但在本案中,如果胡某在抢夺时并未显示凶器,这是否构成“携带凶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该解释规定只要求“携带凶器”,并未要求“使用凶器”,符合《刑法》第267条第二款的拟制规定。因为在抢夺案件中,被害人能当场发现被抢夺的事实,通常情况下会要求返还自己的财物,但是行为人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客观上为自己抢夺成功、抗拒抓捕等创造了便利条件,主观上又具有使用凶器的意识,并且不排除抢夺不成功而转换使用暴力方法进行抢劫,此类行为使用凶器的可能性极大,与抢劫罪对法益的侵犯程度几乎无异。因此,《刑法》第267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是对“携带凶器”抢夺的特别评价。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胡某“持刀”的情节应该被认定为“携带凶器”,因此应当被评价为抢劫罪。

 

二、犯罪嫌疑人胡某对见义勇为的群众“捅伤”的这第二个行为,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还是同时构成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


 

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因持刀捅伤前来见义勇为的群众,符合我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结合本案相关情节,胡某实施了抢夺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又使用了暴力,应被并评价为一个加重的事后抢劫。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客观上实施了两个行为,这两个行为间没有必然联系,因为法律的特别规定,“持刀”这一情节的存在已经从“抢夺罪”拟制为“抢劫罪”,倘若事后并未捅伤前来见义勇为的群众,也已构成了抢劫罪,此后再捅伤见义勇为的群众则应被评价为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与拟制的抢劫罪数罪并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倘若犯罪嫌疑人未携带凶器抢夺被害人财物后,旋即被被害人察觉并追赶,在追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用路边刚拾得的工具将被害人伤害成重伤,此种伤害可以被认定为抢劫情形的继续,可以评价为抢劫罪一罪。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胡某本身携带刀具进行抢夺,主观恶性更深,已经构成了抢劫罪,进而又杀伤了见义勇为的群众。从行为人侵犯的客体来讲,不仅侵犯了构成一个拟制的抢劫罪所需的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而且还侵犯了其他人的人身权利,故应该被评价为两罪,即本案应被评价为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进行数罪并罚。这样,对于此类恶性事件可以进行更为全面的评价,见义勇为的人本身又成了受害者,对见义勇为的人赔偿更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有助于见义勇为风气的形成。

 

三、发现犯罪嫌疑人后该如何处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首先,报案和举报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也就是说每个公民在碰到本起事件时,首先应该报警,这一点互帮互助的的要求是法律最低层次的道德要求,如果连报警这一义务都不愿付诸行动,就无法再谈论社会风气、道德准则了。其次,每个公民有权扭送那些被发觉的、被通缉、被追捕和越狱逃跑的人,这仅仅是权利而不是义务。

 

四、该不该见义勇为?如何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这一问题从来不乏争论,但是这一问题从来都是两个问题:该不该见义勇为?如何见义勇为?

不见义勇为并不违法,是个道德问题,无法强求,但是“如何见义勇为”确是技术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探讨。帮助别人不能好心帮倒忙,更不能让自己陷入比被害人更危险的境地甚至失去性命。2014年724日,《人民日报》发表了《今天,要怎样见义勇为》的一篇文章,文中提出:“当挺身而出的道德勇气遭遇得失利弊的考量该如何取舍?当不顾生死的道德冲动面对量力而为的技术建议,应该怎样权衡?我们为见义勇为点赞,并不意味着鼓励无谓牺牲。见义勇为不仅需要一腔热血,更需要相应的技能。现代社会不能对高风险的见义勇为过于推崇,对理性救助却认识不足。”

本案中所幸的是见义勇为的殷浩轩没有生命危险,否则再严惩犯罪,也不能弥补生命的价值损失。因此,我们提倡一定要理性救助,尽可能的见义“智”为。在紧急情况下,尤其是面对精神病人、吸毒致幻、抢劫、绑架等危险情况,首先立即电话报警,如报警不及或不能,可以暗中跟随,记住相关人员的特征、行进路线,或者在人多的地方大声呼喊,呼吁更多在人关注或加入到正义的一方,降低单独拼搏的机率,提高自身安全性,同时想尽办法尽力拖延时间等待警方救援,如遇到手持凶器的人员,在保护好自己在前提下,引导行为人向小区、政府单位所在地等配备保卫室的地方移动。

见义勇为的行为在我国没有统一的法律保障权利,也不是公民的义务,但是地方政府出台了相应的保护办法,如《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等,其中《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规定了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包括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还可以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同时还规定了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帮助解决生活、医疗、就业、入学、优抚等实际问题,依法从重处罚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事迹及其人员应当保密,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等保护性规定。

最后,笔者呼吁青年人不要头脑一时发热,做出违法犯罪的事情,害人终害己。同时,我们的社会也需要更多在像殷浩轩一样的热心帮助别人的人,让我们这个社会因自己的存在更好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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